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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镖射狗卖钱 获刑并处罚金

  红网永州站6月21日讯(通讯员 潘彦军 席秋冰)近日,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黄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肖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5日、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用弩向狗发射毒镖将狗毒倒的方式分别在永连公路月亮湾村路段、永连公路桐子木石场边路段、永连公路十里铺路段共盗窃6条土狗以8元一斤的价格卖给肖家村的肖乙(在逃)、黄某某,其非法获利1020元。被告人黄某某收购毒死的狗后,与被告人肖甲一起屠宰、处理,并交给肖乙在泠江农贸市场上销售。经鉴定,民警缴获的蒋某某用毒镖毒死的三条土狗均含有氯化琥珀胆碱。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肖甲主动退出了非法获利。

  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用毒镖射杀的狗有毒仍然进行射杀并贩卖、被告人黄某某、肖甲明知毒狗为有毒有害食品,仍进行屠宰、处理并销售,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甲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具有盗窃的劣迹,可以对被告人蒋某某酌情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之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作案时间短,且有三条狗被收缴,没有流入市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肖甲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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