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网时刻9月20日讯(通讯员 唐蕙芳)近日,祁阳县人民法院就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夏某乙、王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夏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作出判决,五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分别处罚金2000元至5000元。
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人夏某甲、夏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经商量互相结伙,先后窜至衡阳市、祁阳县、祁东县、金洞管理区等地,盗得青石石墩、石柱础、雕花老木窗等物品,并将盗得大部分青石石墩、石柱础等物品窝藏于被告人夏某丙家中,然后再进行转卖获利。被查获的文物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为一般文物,价值人民币144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1起,盗窃金额14400元;被告人夏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1起,盗窃金额14400元;被告人夏某甲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金额530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金额4500元;被告人夏某丙家中查获盗窃的物品33件,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7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夏某乙、王某乙等人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甲、王某甲、夏某乙、王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夏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夏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经司法局调查,建议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所得赃物,均依法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红网永州站
作者:唐蕙芳
编辑:刘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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