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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于2020年4月28日经永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草案公开发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5月30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并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电话:0746-8358039 传真:0746-8358197

邮箱:yzsrdfzw@163.com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58号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邮编:425000)

永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0年4月29日

永州市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古树名木保护,维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或者具有历史价值、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三条【政府和部门职责、村(居)委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古树名木保护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绿化委员会组织协调本市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市、县(区)林业和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古树名木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城市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在其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群众自治组织的职责,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和完善土地承包合同等,协助做好古树名木保护有关工作。

第四条【公众权利义务、参与、表彰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毁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古树名木保护。捐资人、认养人可以在古树名木保护牌中享有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对保护古树名木有突出贡献或者提供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古树名木的鉴定与普查】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按有关程序确认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古树名木普查,对古树名木鉴定、登记、编号、挂牌、建档,并在普查间隔期内,加强补充调查和日常监测,及时掌握资源变化情况,建立古树名木资源动态数据库。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发现的古树名木资源。接到报告的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认定和建档,经鉴定属于古树名木的,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六条【养护责任人】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属地原则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养护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场、铁路、公路、江河堤坝、水库湖渠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负责养护;

(四)城市公园、广场、道路、街巷、公共绿地等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其管理机构或者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五)城镇居民私人庭院内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

(六)城镇居住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管辖该小区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

(七)乡镇街道、绿地、广场以及其他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养护;

(八)农村承包地、宅基地上的古树名木,由承包人或者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所有权人负责养护;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养护;

(九)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养护;

(十)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具体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养护责任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养护责任书】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并报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养护责任书。

第八条【养护责任】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的保护需要,制定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方案,并无偿向养护责任人提供必要的养护知识培训和养护技术指导。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方案做好日常养护工作,防止人为损害古树名木。发现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损害,出现明显衰弱、濒危或者死亡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后,及时组织专家和技术人员开展现场勘验、调查,查明原因和责任,对受损的古树名木积极采取抢救、治理、复壮等措施,有违法行为责任人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九条【保护范围】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划定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散生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古树群的保护范围为林缘向外五米。

第十条【保护设施】对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古树名木保护牌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制作和悬挂。古树名木保护牌可以采用二维码等电子方式标明树木名称、科属、树龄、编号、养护责任人、设置时间、挂牌单位、举报电话等内容和信息。悬挂古树名木保护牌不得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古树名木设置支撑架、围栏、避雷装置、盲沟与暗井等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和保护设施。

第十一条【巡查施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古树名木的日常巡查,发现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或者其他生长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实施抢救、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专家咨询养护的知识与技能,聘请有资质的古树名木专业养护企业提供专业化养护服务。

第十二条【死亡古树名木的处理】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县(区)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查明原因,明确责任。确认已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按照原审核程序报上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死亡,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由有关管理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后保留原貌,继续加以保护。

死亡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注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避让】建设项目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对古树名木生长影响及避让保护措施等内容。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规划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征得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签订临时养护责任书,落实保护措施并承担费用。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护措施的制定和落实进行指导、监督。

因建设施工对古树名木生长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养护费用。

第十四条【古树名木的保护性移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特殊情况确需进行保护性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依法定程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古树名木的生长状况对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可能造成危害,且采取修剪等防护措施后仍无法消除危害的;

(二)原生长环境不适宜古树名木继续生长,可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

(三)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或者进行有效保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移植古树名木的,移植申请单位应当制定移植方案,依法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当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移植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应当由专业的绿化养护单位进行,费用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非养护目的的攀树、折枝、摘果(属个人的经果树木采摘果实除外)、剥皮、挖根等;

(三)在树上刻划、钉钉、缠绕、挂物、架设电线(缆)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固定物等;

(四)栽植缠绕树体的藤本植物;

(五)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搭建建(构)筑物、埋设管道、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

(六)在保护范围内非通透性的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生长;

(七)其他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拒不履行养护责任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按技术规范、养护方案养护,或者发现古树名木遭受损害或生长衰弱的现象,拒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按每株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移动或损毁保护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古树名木保护牌、保护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可以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八条【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核实注销的古树名木,没收违法所得,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未避让、保护古树名木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采取避让保护措施、未按照保护方案施工或者未履行临时养护责任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古树名木损伤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对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按每株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处古树名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执法主体】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

第二十二条【援引条款】砍伐、毁坏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其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其他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及其相关保护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员渎职失职的处罚】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认定古树名木的;

(二)未依法履行古树名木保护与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批准移植古树名木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五条【配套办法】古树名木及其保护设施价值评估办法及赔偿标准由永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红网

作者:

编辑:陈小婷

本文为永州站原创文章,转载请附上原文出处链接和本声明。

本文链接:https://yz.rednet.cn/content/2020/04/29/71590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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